申請人A設計出產品B之后,將產品B交給工廠C生產樣本,并且沒有與工廠C簽訂加工合同,申請人A只留有電子郵件證明將產品B交給工廠C加工。工廠C在獲得產品B的樣本后,就將產品B的樣本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而申請人A在工廠C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之后,才將產品B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A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工廠B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告之后,請求對工廠B的外觀設計的專利權屬進行爭議,而專利權屬糾紛的爭議焦點就在于申請人B留有的電子郵件是否能作為證據,以及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如何,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將決定專利權屬究竟花落誰家。
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在內容的形式。”從而在法律上確定了包括電子郵件在內的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地位。因此,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例如可以作為證明合同關系成立與否的一種證據。
那么,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又如何呢?電子郵件具有易偽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確定性、易復制性和傳播性。
易偽造性
電子郵件作為數據電文的一種,由一系列的數字代碼組成,電子郵件和其他數據電文或不同電子郵件之間的區別在于這些數字代碼的排列組合不同,從而產生出不同的電子數據,只要掌握了這些數字代碼的組合順序,理論上就可以制造出一份和原件相一致的電子郵件,甚至可以制造出一份帶有有效電子簽名的電子郵件。因此電子郵件缺乏和郵件制作人的必然聯系,具有易偽造性。
易修改性
修改一份電子郵件與偽造一封電子郵件一樣,均是通過修改數字代碼的排列組合完成的,因此只要掌握了數字代碼的排列順序,就可以輕易達到與修改要求完全一致的目的。對電子郵件進行修改后,只要將修改日志清空,完全可以不留下任何修改的痕跡。
依附性
電子郵件的存儲和展示具有依附性。電子郵件需要存儲于其他載體上,例如軟盤、硬盤、光碟、閃存和內存等。電子郵件也需要通過其他輸出設備才能展示,例如顯示器和打印機等。離開這些載體或輸出設備,電子郵件就無法獨立存在或被認知。
原件不確定性
電子郵件在傳遞過程中和存取過程中都可能存在原件不確定性。傳遞電子郵件的每臺計算機或者網絡設備在理論上都有可能保留一份郵件,對這些郵件如何確定原件;以及存取電子郵件的計算機或者網絡設備中,因復制/臨時復制而引發多份版本的電子郵件,對這些郵件如何確定原件。為此,我國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頒布的《電子簽名法》第五條作出了這樣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易復制和傳播性
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網絡技術的不斷的發展,計算機的運算和存取速度以及網絡的連通率和傳輸速度都有了很大的提高,這也使得電子郵件的復制和傳播變得非常便捷。通常電子郵件的這一屬性不會構成其成為證據的障礙,但過分地易于復制和傳播容易造成證據的保密度和真實性下降,從而影響到訴訟的公正性。在以往的案例中,就曾經出現過因勘驗電子證據而導致一些涉及知識產權或商業秘密的證據被訴訟對方當事人獲取,從而造成巨大損失的先例。
由于以上這些特殊屬性的存在,電子郵件作為證據被采用,并不必然被采信,必須經過法官的認證后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一般來說,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庭到場調取或在公證處監督之下調取,并制作成公證書予以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實踐中,隨著信息化建設的發展,也可以采取現場演示的辦法,由證據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訪問服務器進行確認和核實,進而加以采納。
當事人任何一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及內容無異議的,應當對其證據效力加以認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或者內容有異議的,要利用技術手段對來源、內容進行審查,并要輔以其他證據來證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對電子郵件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往往會需要一定的計算機技術,特別是涉及到專門性問題時,應由專門機構和技術專家進行鑒定,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出具意見書。由于公安機關具有的偵查優勢和信息部門具有的技術優勢,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據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意見書或者信息技術部門出具的證明確認電子郵件的法律效力。然而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意見書或者信息技術部門畢竟不是專門的鑒定機構,對這些機構的鑒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定資格,一直存有爭議。隨著通信技術、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電子郵件在訴訟中,尤其在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屬糾紛中作為證據出現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可以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郵件證據專家組或認證機構,由通曉硬件軟件知識、熟悉訴訟程序和證據規格的計算機專家及法律專家組成,提供權威的意見。
采用電子郵件進行商務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簽署商務合同時,書面指定各自使用的電子郵件,以關聯電子郵件與當事人的關系;并使用郵件發送回執的功能,進一步加強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并長久的在電子郵件服務器上保留電子郵件原本。
進一步的,隨著網絡在人們日常工作、生活中占據了越來越重要的位置,可以通過立法確定網絡實名制,將網絡用戶身份與實際身份一一對應,從而在訴訟、專利申請權屬糾紛、專利權屬糾紛或者其他網絡侵權、犯罪等發生時,利用電子郵件作為有效的證據維護人們的合法權益。當然,網絡具有虛擬化的特色,可以繼續保留,而僅在一些特定的網絡空間中實行實名制,例如郵件收發系統中等。
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往往都是滯后的,當問題發生的時候,我們除了探討如何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之外,還應當反思如何預防問題發生,如果申請人A在設計出產品B的同時就立即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或者在將產品B交給工廠C加工的同時就簽訂了書面的加工合同,并寫明保密義務等,也許就不會有之后的專利權屬的糾紛了。而后續的專利權屬糾紛中,電子郵件究竟能夠支持申請人A還是工廠B,還是一個未知數,這樣的訴訟對于申請人A是存在著敗訴的風險的,希望這個風險能夠提醒著廣大的發明人時時保護好自己的發明創造。